对三种理论及制度的的分析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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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具有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功能。那么究竟怎么才能全面有效、客观公正地实现这一功能呢?对这三种理论应该如何协取舍或整合呢?通过上文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述,笔者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善意取得制度共同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样不但可以全面有效、公正客观地保障交易安全,而且更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对三种理论及制度的的分析比较研究

(一)公示公信原则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功能是毋庸置疑的。我国《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原则也做了明确规定,例如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示公信原则从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外部入手,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性质,直接保护第三人基于公示的信赖利益,因而有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一直争议不断

一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的物权变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 [1]“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切断了危及交易安全的源头,此项功能是其他制度无法取代的。”[2]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但是该理论能否全面有效、客观公正地保障交易安全吗?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的。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其弊端也日益暴露: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过分强化物权转移的确定效力,“严重损害了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1] “在此种理论下,对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出卖人在物权法上即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仅能主张债权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出卖人对该受让人不得主张权利;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不享有取回权。”[2]我们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但不能漠视原权利人应有之权利。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会使恶意第三人受到保护。依无因原则,第三人的权利取得不以主观上的善意为必要条件。这样,即使第三人明知债权关系存在效力瑕疵,或虽不知道但系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也受保护,从而与基本的伦理相冲突。可见,从价值判断角度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与否,一并提供保护,这明显违背了法的.公正原则。实际上,就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而言,当第三人为恶意时,无论如何也应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即使原权利人有部分可归责的理由,但在与第三人进行比较权衡后,也不至于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

3、德国司法实践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或限制,不仅反映出物权行为理论有弊端,而且修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例如,“瑕疵同一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要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这不仅否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且也动摇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存在的基础。

4、在现代民法体系普遍建立起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存在空间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如果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相悖。

总之,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交易秩序,但也会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原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种以牺牲公平来换取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是不可取的。

(三)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在于占有与登记的公信力,换言之,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的具体化、制度化。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推定力,确立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规则,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奠定了理论基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占有公示的公信力,占有公信力将占有动产者推定为所有人,并将公信力提供保护的第三人界定为善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是登记公信力,登记公信力推定登记下的名义人为真正权利人,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处分权。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信赖,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以维护交易安全。基于如此,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强调物权外观形式的高度可信性,位于更高的法律层面上,发挥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着重表述第三人的善意,主要是在具体实践中发挥作用。这实际上是一体之两面:正是因为权利外观具有高度可信性,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才有意义。如果权利的外观普遍不值得信赖,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第三人,恐怕也难称合理。在我国《物权法》中,同时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总之,对于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该摈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应该坚持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并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来共同保护善意第三人。

 结 论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也将日益重要。公示公信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和坚持;善意取得制度也得到了一系列完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很多弊端,至今争议不断,虽然其通过“瑕疵同一”、“条件关联”、“法律行为整体性”的限制,出现相对化趋势,但是本质上讲是一种自我否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既符合物权法理,又符合司法实践,是十分合理的。

参考文献

[1]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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