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细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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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细则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细则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制定。实行时,日、月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球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届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无能为力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辖 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长令第56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5年2月14日起正式施行,现对贯彻《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定》适用在本省境内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胞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自当地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即应实施。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除少数企业按《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暂缓执行外,均应自当地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实施。

鉴于乡镇企业经济发展不平衡,用工形式多样化,乡镇企业应随着劳动合同的建立和完善,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具体实施步骤由各市研究确定。

二、实行租赁经营、经济承包的租赁、承包签约人不在适用范围。

国有农场农业承包职工,不在适用范围。

三、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小时、日、周最低工资标准按当地适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换算。公式为:

(1)实行五天工作制的企业: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174(小时)

日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1.7(天)

周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4.3(周)

(2)实行五天半工作制的企业: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188(小时)

日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3.5(天)

周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4.3(周)

四、《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是指:(1)劳动保护用品;(2)计划生育补助费;(3)生活困难补助;(4)取暖费、清凉饮料费;(5)用人单位医疗制度改革发给劳动者个人承包的医疗费等。

用人单位代扣的按国家规定应由个人交纳的费用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五、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依法制定的厂规厂纪,需要对劳动者给予一次性罚款的,罚款数额由用人单位决定,但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扣除罚款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数额限制。

六、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按照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月标准工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七、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职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其处于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见习期的劳动者,如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初期待遇。

八、《规定》第二十二条“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是指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的总和。

九、《规定》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困难企业包括:

(1)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同意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其进行整顿的濒临破产企业。

(2)因经营性亏损严重,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

(3)符合设区的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在设区的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一个月之内,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报告。

部、省属企业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十、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在批准企业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其暂缓执行期限掌握在:濒临破产企业不超过二年,法定整顿企业不超过一年,其他困难的企业不超过六个月。到期仍不具备实施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再次输暂缓执行的审批手续。

十一、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努力使企业摆脱困难。同时应认真安排好职工的基本生活,按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费。

十二、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

(1)设区的市劳动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在省制定的若干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具体标准方案,上报市政府审核。

(2)设区的市劳动局负责审批《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企业的暂缓执行工作。

(3)各市、县(市、区)劳动局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处理违反《规定》的案件。

十三、各地可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先报省劳动局。报出十日内,未接到我局提出的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修改后,再予发布实施,并抄报省劳动局。

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