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法律行为”命名的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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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行为”命名的谬误
近来,因民法典编辑引起的学术争议纷纷而起,这是非常的事情。一部法典编辑,如同一面镜子,它既能反映出我们的法学成果和学术水平,也能暴露出我们法学所存在的各种。所谓“民事行为”,正是长期以来一直使很多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感到困扰的一个困难。此次《民法草案》第四章又对其专门作出规定,这就使得澄清这个题目更为迫切。由于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本身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第二,由于法律翻译的文化间隙,造成了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将“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混淆;第三,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谈论的“法律行为”实质上应是“法律交易”。因此,假如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相应予以专门规定的话,那么它应该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至少不能是“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命题的逻辑错误与熟悉题目

  从民法典编辑角度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本身从逻辑上讲是不能成立的。由于在一个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编辑中,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不必要,也不应该重复大条件或最上位概念,换言之,民法或民法典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则不应该具有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例如,我们不能在民法典中作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民事继续权”或“民事婚姻权”这样的规定,由于它违反了上述思维逻辑。当我们谈到继续权,谈到债权和物权时,所指向的范畴必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再用“民事”加以限定。同样的道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达所指向的思考对象,实在也是一个必然属于民法范畴的题目。所以,用“民事”加以限定,上没有必要,逻辑上也不成立。

  “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题目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纠缠不清的题目之一。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时期民法典的编辑完成乃至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为”,、澳门至今仍然如此。但到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在我们讨论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随着对“法律行为”制度和理论熟悉的深进,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法律行为”命题下的理论和逻辑存在着题目。最为关键的是,人们发现“法律行为”概念并非民法独占的一个范畴。为了与其他领域的“法律行为”相区分,有学者建议在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前加一个“民事”予以限定,以避免与民法领域以外的“法律行为”理论相混淆。正是在此背景下,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初稿)中首先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而且对此作了专章规定。两年后通过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采用了这个表述,从而使“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正式进进民事立法。但是,很少有人意识到,这种避免混淆或误解的做法恰正是因熟悉错误而起。这种有意以“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加以区分的做法,主要由于我们对现今“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特定的客观指向或实质特征从一开始就没有正确熟悉和把握。如前所述,在民事法律领域内,谈“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个逻辑错误。何况,特定种类的法律活动或法律事实不可能由于加上“民事”一词的限定就会发生性质的改变。事实上,这里涉及如何区分“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对于这两个在德国民法理论上原本存在的概念的区分,我国民法学界至今还没有提到讨论的层面。

  二、“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之区分

  在德国民法中,同时存在一对概念,即“法律交易”(Rechtsgesch?ft)和“法律行为”(Rechtshandlung)。两者相对存在,而且显然都是在各种具体的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基础上逐渐抽象而成的。也就是说,它是回纳的产物,而不是演绎的产物。所谓法律交易,是说以一定意思表示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简单地说,是意欲获得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必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无论交易行为人是否有获此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由此可见,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有意思指向者是法律交易,无此意思指向者则为法律行为。法律交易是作为本身要获得的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出现;与此相对,法律行为则是作为法律规定其后果的行为出现,而不论行为人本身是否想要获得这种后果。如除了准交易行为和事实行为以及某些程序行为外,还有住所的设定和取消、无因治理、占有取得行为、加工行为等,都可纳进法律行为范畴。